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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或称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或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资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全体成员(股东)所有。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自觉接受市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应作为镇(街道)领导班子、村(居)民委员会及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工作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代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指导监督本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预决算管理、收益分配统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等工作。
镇(街道)纪检监察、审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农村审计、集体经济组织相关重大事项审查等工作。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理事会、监事会等管理机构。
第八条 股东大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或户代表组成。股东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组织章程;
(二)选举、罢免股东代表;
(三)审议、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四)审议土地承包、土地征收和收储的集体收益分配、资产产权量化折股、股权配置、农民公寓建设与配售等方案,超出股东代表会议权限的投资、借款、担保、集体资产产权变更等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决定由股东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也可以授权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前款(一)至(三)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向股东代表会议授权,可采取召开股东大会限期授权或在组织章程载明长期授权等方式进行。召开股东大会限期授权的,应形成书面表决材料,授权时间不得超过本届股东代表会议任期。在组织章程载明授权的,授权时间需在章程的有效期内。
由股东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一般实行“四议两公开”制度,决策事项按照党组织提议、党组织和理事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四个程序依次开展,并将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没有设立党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结合实际调整相关程序。
第十条 股东代表会议代表由股东推选产生。经联社股东人数在500人以下的,股东代表应占5%左右,不得少于20人;股东人数500-1500人的,股东代表应占4%左右,不得少于30人;股东人数1500人以上的,股东代表应占3%左右,不得少于50人,可按比例由各经济社股东推选产生。
经济社股东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3%,人数不得少于15人。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股东代表会议决定:
(一)审议和通过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表决通过接待费、公务用车、误工补贴等开支管理制度;
(三)表决通过资产经营和预决算方案、较小面积土地所有权变更、建设用地和较大面积农用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出让、下属单位设立和注销、小额借入款项、大额借出款项、应收款项减免、大额坏账核销等;
(四)表决通过大额资产发包、出租等交易项目;
(五)表决通过超出理事会决策权限的项目投资、工程招投标、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日常开支等事项;
(六)表决通过股东大会授权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有关政策文件、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四)项的额度标准,可由镇(街道)在征求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也可由镇(街道)指导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自行制定、报镇(街道)备案。第(五)项中的日常开支是指纳入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其他支出等会计科目核算的日常经营性开支以及公益福利费用、干部报酬等日常非经营性开支。
第十二条 理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理事会成员为3-7人,应在村(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会议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理事长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作工作报告;
(二)起草、执行年度财务预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三)代表本组织聘任和解雇下属经营机构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签订经济合同,监督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四)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的登记申报,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提出本组织重大经济事项的处理方案;
(五)起草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有关政策文件、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授权的其他职责。
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授权,并报镇(街道)审查通过,可提高理事会在项目投资、资产交易、土地款使用、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日常开支等事项的决策权限。授权可采取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限期授权、在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载明长期授权等方式进行。授权期限结束后,应重新授权。
理事长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可由村(社区)党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授权村(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或指定一名理事履行所作决定。
第十三条 监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成员为3-5人,在村(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会议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理事会成员、财会人员及与上述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与姻亲关系的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会。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及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执行公开制度等情况;
(三)检查本组织及下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状况,有权要求理事会对重大承包、转让、经营合同及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对大额或敏感开支作出解释。发现疑问又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时,可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四)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验收及土地面积丈量,对土地流转、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出让等交易、大额固定资产购建、对外投资、大额财产报废等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民主监督;
(五)列席有关会议,向理事会反映股东意见,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六)做好活动记录,每年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有关政策文件、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监事会反映的问题,理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回复。
第十四条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有本组织有选举权的股东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出决定必须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代表参加会议,并获得到会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和监事会所作决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股东大会的表决,可采取集中投票或分组投票、亲自投票或书面委托投票、现场投票、限时投票等方式进行。
召开村(社区)班子联席会议和党群联席会议讨论集体经济事项的,应当由理事会、股东代表会议或股东大会按上述议事规则进行表决。
股东、股东代表和户代表参加相关会议,可按上级有关规定领取补助,或按当地情况领取误工补贴。农村干部参加民主决策相关会议的,不得领取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换届可与村(居)民委员会同步进行,可与村(居)民委员会错开选举,可连选连任。
股东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发生缺额减员影响民主决策开展时,应依据组织章程和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补选。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户代表联名,可以提请理事会在收到罢免议案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表决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理事长不按时组织召集会议的,由当地党组织书记召集。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章程范本订立本组织章程,明确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程序,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议事、办事、表决规则,收益分配和资产评估制度,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
经济社的资产和财务,一般应以“组财村管”方式管理,由经联社对其重要合同签订、重大开支审批、集体经济组织公章保管和使用等实施监督指导。
集体经济组织订立的章程应报镇(街道)审核和备案。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刻制公章,并可按规定制作使用电子公章。公章由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保管,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能保管公章。集体经济组织公章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各镇(街道)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章 财会人员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经济规模和业务量设置财会机构,分别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实行委派制,出纳实行委派制或聘任制,条件成熟的由镇(街道)委派会计主管。经联社、经济社的财会人员原则上实行集中办公,由镇(街道)委派会计担任财务室负责人,对其他财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接受市、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委派会计应列席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委派会计每3-5年进行轮岗。
第二十一条 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奖励和表扬。
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伪造、变造凭证、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应当由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派人会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进行监交,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应当签字盖章,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前,财会人员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四章 预决算和收益分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联社每年应按照合法、完整、可行、增效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镇(街道)可根据实际确定经济社是否需要编制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年度预算内容包括经营收支、管理费、人员报酬、公益福利费、收益分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借还款和投资等。集体经济组织年度和专项预算实施后,应及时做好决算。
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投资或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还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年度预算方案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调整的,须报镇(街道)审查,并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收益总额=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当年可分配收益应当先弥补上年亏损,并根据章程规定,经联社在提取不少于20%、经济社在提取不少于10%的公积公益金后,再根据不同的股权设置形式进行分配。历年累积公积公益金较多、负债率较低的集体经济组织,经镇(街道)审查通过后,可适当调低提取公积公益金的比例。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的公积公益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公益设施建设,可转增股本和弥补亏损,但不能用于福利分配。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本可划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也可根据需要扩股,用于解决特定人员享受股份权益或募集发展资金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分红应以货币资金或物资形式发放。严禁通过分配物业资产、直接分配物业租金、承担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等形式或其他名目进行变相分红,严禁借款分红。
集体经济组织应合理控制股东分红。以上年分红为基数,当期收益增长且足额提取公积公益金的,可适度增加股东分红;当年可分配收益降幅较大的,应减少股东分红。股东分红基数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的集体经济组织,经镇(街道)审查通过,可适度调整分红基数。
集体经济组织对股东发放的预分红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分红总额的70%。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土地使用补偿款,应以土地征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协议为依据。增加发放土地使用补偿款,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镇(街道)审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干部薪酬坚持与集体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当地农(居)民收入水平相联系、与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原则,具体按照我市村(社区)“两委”成员及经联社理事会成员薪酬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村(社区)“两委”、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村民(股东)及党员代表等不得使用公款到国外、省外参观考察。
第三十三条 市、镇两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预算执行和收益分配情况的跟踪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将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经镇(街道)汇总后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开支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查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实行“一支笔”审批或“联审联签”制度,由股东代表会议决定。
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的,由理事会指定一名理事负责审批,并确定其开支审批权限。在审批权限内的开支,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在理事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做好会议记录和表决签名的基础上,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后执行。财务审批应当坚持回避原则,指定审批人经手的开支应选定另一名理事审批,不得自用自批。
实行“联审联签”审批制度的,村级一般由党组织书记和理事长联签,书记和理事长为同一人的,由另一名理事会成员联签;组级一般由理事长和另一名理事会成员联签。
第三十五条 接待费开支实行总量控制。上年收益总额超过100万元的集体经济组织,接待费应控制在上年收益总额4%以内;上年收益总额不足100万元的,接待费不得超过4万元。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须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股权配置、年度预算、收益分配决算等方案;
(三)股东分红、土地款分配、村(居)“两委”及经联社理事会成员薪酬、超过控制标准的接待费开支;
(四)下属单位的设立和注销、银行账户的设立;
(五)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大额资产的发包或出租等交易事项;
(六)建设用地和较大面积农用地使用权的出租出让、建设工程招投标、新增借款、担保贷款、大额坏账核销、大额应收款减免、大额项目投资、大额日常开支、大额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大额借出款项、资产评估、重要合同签订及其重要条款变更的民主决策程序;
(七)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六)项的额度标准由镇(街道)根据实际确定。
重要合同是指涉及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合同。
民主决策程序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设定的决策权限进行层级决策的程序。在理事会决策权限之内的事项,由理事会集体研究决定;超出理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由理事会制定方案,提请股东代表会议或股东大会表决。
以上第(一)至(五)项属于合规性审查,由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会同相关机构,根据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相关规定审查通过后,再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第(六)项属于程序性审查,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后,再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民主决策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对于突发性、应急性的重大事项,镇(街道)可优化审查流程,提高审查效率。对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一事一议”等方式决定的重大事项,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及时存档执行。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生经济活动,除即时结清外,应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由理事长或其书面授权的委托人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八条 合同条款应当规范、清晰,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参照示范文本。合同对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同应加盖该法人、组织的公章,应有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书面授权人的签章,并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方为个人的,合同应有其个人签章、盖指模印,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多页合同应加盖合同各方骑缝章。
第三十九条 合同签订后需要变更合同的,不得在原合同涂改、添加内容,理事会应按照民主决策程序要求及时与对方签订补充合同,涉及资产交易的补充合同不可对原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修改。合同期满需续约的,应签订新的合同。
第四十条 签订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移交档案室保管,做好移交登记。档案管理人员应在收到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的复印副本交会计备查。会计应及时做好合同及合同兑现的登记,并定期将合同兑现情况报告理事会。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执行合同有关付款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条款,违约金减免应履行民主决策程序。
第七章 资产和负债管理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每年开展清产核资,加强土地、物业、债权等资产数字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上级有关现金管理规定,集体款项必须存入集体经济组织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得以白条抵库、坐支、挪用、公款私存,库存过夜现金不得超过5000元。
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支票、印章等应当实行专人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银行账户不得设立电子银行转账功能,支付款项的印章应当由两人以上分别保管。不得出租或出借银行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
集体经济组织应开设财政支农资金银行专门账户用于支农资金收支。财政支农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程序做好审批。计划使用但未实际开支的财政支农资金不得转出。
第四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暂时借用公款的,应当由会计填写借(领)款单,按程序审批后领取。公务终结后应及时清还,出差借用款应在回到单位3日内结清。未清还的因公暂借款须在月底结账时入账。
原则上不得以非公原因出借公款。股东确因特殊生活困难需要借用公款的,必须经过理事会批准。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下属单位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本镇(街道)下属单位之间的大额借款或股东确因特殊生活困难需要借用的大额借款,必须经股东代表会议通过,所借出款项必须明确归还日期。
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对逾期一个季度以上的债权每季度向债务人发送催收欠款通知书。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因相关责任人的原因造成集体经济组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集体经济组织的坏账应及时核销,另册登记,继续追讨。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的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道路、设施、机器、机械、工具、设备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且单位价值达到上级文件要求的列为固定资产。
第四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每年对全部固定资产进行一次盘点,核对账实,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购买、个人保管使用的物品,应做好登记,落实责任,人员离任时应及时交回。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和管理用的固定资产须提取折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每月按一定折旧率计提折旧计入当年有关费用。动产的折旧率为10%,不动产的折旧率一般为5%,新购建的权证齐备的不动产折旧率为2.5%。
第五十条 镇(街道)应建立或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建立集体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规范工程预算编制、招标分级、招标方式、招标调整处理、工程变更处理、民主决策和监督程序等事项。
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工程应有专人监管,付款时应填写付款呈批表,根据招标资料、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及工程验收资料等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完工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进行工程决算,验收工作由理事会、监事会、工程主管等人员参加。验收通过后将有关资料交会计进行结转固定资产等账务处理。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包括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按规定应摊销购入的无形资产自使用之日起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按月平均摊销。
第五十二条 集体资产的出让、出租、发包等资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公开、公平的原则,实现阳光交易。各镇(街道)应建立健全农村(社区)集体资产交易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集体资产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外,集体资产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负债率一般控制在50%以内。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除股东助学贷款、农民公寓贷款、本村下属单位贷款、本村(社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有投资关系的关联企业贷款等之外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贷款的实际流向进行跟踪监控。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一)大额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大额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大额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由其设立或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镇(街道)应指导集体经济组织确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大额资产(原值)标准、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等。
第五十五条 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全体股东公布,在财务公布栏张贴,并报镇(街道)备案。
第五十六条 股东或监事会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以监事会名义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解释。监事会对解释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解释之日起10日内提请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委托其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复评。未经复评,不得否定初评报告。
第八章 土地款管理
第五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由土地资源产生的以下收入,必须纳入土地款专户管理:
(一)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费,但由征地方直接支付给村(居)民的补偿费除外;
(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收入;
(三)土地收储归集体所有的基础补偿和增值共享分成;
(四)合同约定在2年内收齐、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土地出租收入。
(一)至(三)可在集体和个人之间分配,归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少于70%。
第五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款专户资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和公共福利事业,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定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村(居)民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应当由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特困人员供养等农民社会保障、救济和优抚费用支出;
(三)土地办证税费;
(四)土地开发费用;
(五)对外投资和1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购建;
(六)偿还借款、利息;
(七)治安、环卫、教育、防疫、乡村振兴等政策性公益支出。
第五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应由理事会提出使用意见。属于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跨行办理土地款转存定期、支取土地款专户利息和理财收益的,使用前应持有关项目证明资料报镇(街道)审查;属于第(四)项至第(七)项的,应先将用款方案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将表决证明材料和有关项目证明资料一并报镇(街道)审查。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款专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或购买金融理财产品期满后,应立即将本金划回土地款专户。在期满前已完成续存或续投民主表决和审查流程,资金可直接续存或续投。
第六十条 镇(街道)应与银行签订土地款专户管理协议,确保经镇(街道)审查通过后集体经济组织才能支取或划拨土地款。应加强对土地款专户资金使用的后续跟踪,对每单资金的使用均应有支出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存档。批出使用的款项有结余的,应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
第九章 财务公开和民主监督
第六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公布地点公众化、公布专栏橱窗化、公布版式标准化、公布内容通俗化、公布程序规范化、热点问题专项化的要求及时上墙公布财务资料。
财务公布栏旁应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统一的版式上墙公布财务资料。公布表应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监事会成员及有关财会人员签名。
上墙公布的财务资料应当及时做好保存工作,保存期限为10年。股东查阅财务公开资料,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拒绝。
集体经济组织还应通过“东莞村财”移动应用系统在网络上公布财务资料,并每年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公布本组织年度预决算情况,听取股东意见。
第六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本组织的财务经济活动,并向理事会反映股东的意见和建议。
监事会成员可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或按当地情况实行误工补贴。农村干部兼任同级监事会成员的,不得领取误工补贴。
第六十四条 各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监事会集中活动和学习交流制度,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集中活动,加强对监事会的指导培训,提高监事会成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理事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履行其职责。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根据职权和程序开展民主监督活动。不得擅自影印或带走财务资料;不得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删改、毁损财务资料;不得散布未经证实的财务信息。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村(社区)党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将争议事项书面报请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协调处理。如有必要,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可建议提交股东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六条 股东认为集体经济组织违反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理事会或监事会调查处理。集体经济组织不处理或对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核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受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市有关部门应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股东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监事会提出核实申请。监事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予以公布。股东对监事会答复情况有异议或监事会未按期答复的,可向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申请核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告知提出申请的股东。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
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联名提出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审计集体经济组织账目的,监事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章 会计核算和财会档案管理
第六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国家、省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有关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通过东莞市“三资”监管网络软件平台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均应取得有效的原始票据。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票据包括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务专用收据或符合财税制度规定的规范性票据。支出票据应当注明开支用途,有经手人、证明人、审核人签名,并经指定审批人签名后方可报销。其中属购物的应有验收人签名及购物清单,属接待费或误餐费的应符合相关制度。收入票据应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使用、核销和稽查制度。
第六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报销单张外来支出票据的,应加盖背书章,同时报销多张外来支出票据的,可使用镇(街道)统一印制的报销汇总单汇总,由相关人员在报销汇总单上签章确认。控制和正确使用自制支出票据,确实无法取得外来支出票据时才能使用自制票据。支出证明单、支出凭单、借(领)款单等自制票据应由会计填制,注明款项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票据的原因,并由经手人或收款人、证明人、审核人和指定的审批人签章确认。不符合审批手续的开支,出纳不得报销入账。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票据应由会计填制,交出纳收款。开出的收入票据当月无法收到款项的,出纳应将未收款的收入票据交回会计作废并办理核销。会计每月应填报收入票据的领用、使用和核销情况,交镇(街道)稽核。
第七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纳每月初应结清上月账目,编制一式两联的现金、存款报告单,并连同分类整理好的上月收支单据、库存现金、借(领)款单及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会计报账。
第七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档案包括各种资产权属证明、合同、合同兑现登记簿、预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册、财会档案销毁清单、财会电算化数据、审计报告及资产交易资料等。
第七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权属证明等各种财会档案的原件,应在取得后及时移交档案室保管,财会人员须留存复印件备查。
当年形成的预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册、财会档案销毁清单等档案,平时可暂由财会人员保管,但必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1年内,移交档案室保管,移交时应编制移交清册。
第七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保存的财会档案资料一般不得外借。如有正当理由,经理事长批准或理事会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股东可申请在陪同下查阅,但不得在财会档案上涂划、拆封和抽换。
第七十四条 财会档案按照以下期限保存:月度和季度会计报表、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预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合同兑现登记簿及资产交易资料保存10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电算化数据保存30年;资产权属证明、合同、年度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财会档案销毁清单、审计报告永久保存。
第七十五条 各种财会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开列档案销毁清单,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由镇(街道)派人逐项清点核对,监督销毁,由监督人在清单上签名(盖章)后归档。
第十一章 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七十六条 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每年组织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况,执行财经法规、制度的情况,财务公开民主管理情况,上一次财务检查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各镇(街道)应建立健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检查报告和整改制度。财务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并及时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报送全镇(街道)检查总结。被检查单位应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十八条 镇(街道)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管理需要,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度财务收支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热点问题专项审计,审查和评价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跟踪督促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审计整改工作,协助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根据监督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依规协助开展审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的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意见进行整改,按要求及时向农村(社区)审计机构报告整改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九条 村(社区)“两委”成员、经济联合社理事会成员、村(居)民小组正副组长(联络员)、经济合作社理事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况较重的通报、扣减补贴奖金,情况严重的建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处理。实施责任追究的,由发现违规行为的有关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通报的方式包括:由市农业农村局、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印发文件全市通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发文件全镇(街道)通报;在被通报人任职村(组)的财务公开栏张贴通报文件,张贴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扣减补贴奖金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落实,具体情况主要包括:未经镇(街道)审查通过擅自实施重大事项或未按审查通过的重大事项内容执行的,每宗事项扣减违规农村干部当年薪酬绩效工资的10%;薪酬结构未按《东莞市村(社区)“两委”成员及股份经济联合社理事会成员薪酬管理指导意见》执行的农村干部,每宗扣减薪酬总额的5%。接待费超过控制总额且未按规定经镇(街道)审查通过的,扣减全体农村干部的薪酬,扣减标准为全体农村干部按薪酬比例分摊超额部分的50%。
建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处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理建议,主要包括:罢免理事会成员、变更或撤销农村干部经济管理职权、赔偿集体经济损失等。
农村干部受到除责令改正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其个人当年经济管理类评先推优的资格;屡犯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镇(街道)按程序撤销或建议罢免其农村干部职务,并不列入下一届农村干部建议人选。主要负责人受到除责令改正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所在单位当年经济管理类评先推优的资格。
第八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成员存在以下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或建议集体经济组织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合同情况造成群体性上访的;
(二)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对集体合理性开支拒不签名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股东核实集体经济组织公开事项申请,或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申请人的;
(六)严重失职引起群众不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财会人员玩忽职守、疏于监督,以及有其他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镇街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限期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调离财务工作岗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社区)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依法执行生效的法院判决、行政决定、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全资所有、股权50%以上和股权虽低于50%但集体有实际控制权的下属单位,属出租(发包)和公共服务类的参照本办法管理;属实业投资类的可参照本办法管理,也可由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明晰监管权责,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管理。
第八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居)民自治组织分账核算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八条 各镇(街道)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街道)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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